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高继峰。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新永。
被告杜亚坤。
原告高继峰与被告杜新永、杜亚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季林独任审理,书记员赵建双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高继峰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旺、被告杜新永、杜亚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继峰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武镇西合角进行换届选举,上午11时许,二被告为了破坏选举而拦截选民和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5078.2元。二被告拒不赔偿。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处理,对被告杜新永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1000元。对杜亚坤行政拘留11日,并罚款1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处罚已履行完毕。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5078.2元。
被告杜新永、杜亚坤辩称:原告所说的不符合事实,我村第四次换届选举,杜亚坤也是候选人,杜亚坤在路上走时,原告的侄子高卫东拦截我儿子的车,杜新永在劝解无效后,随后闫金山抱着杜新永的腰,高继峰等人打杜新永。事后我感觉是有预谋的,事因由对方引起。杜新永当时也住院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各一份;3、医疗费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及用药清单;4、交通费票40张,计200元。被告杜新永、杜亚坤质证后认为证据1认定事实不符,换届选举与打架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鉴定不真实,原告所受伤构不成轻微伤,对鉴定费票无异议;证据3原告伤情较轻,不应该花这么多钱;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杜新永、杜亚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鉴定费票及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间提起复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5日原武镇西合角村进行换届选举,上午11时许,原告在去原武镇西合角学校参加选举的路上,在经过西合角教堂的时候被杜新永、杜亚坤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该纠纷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处理,分别对被告杜新永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对被告杜亚坤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一千元。未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10571.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换届选举发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571.88元、误工费490元(9416.10元÷365天×19天)、护理费1482元(28472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728.88元,应由被告杜新永、杜亚坤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新永、杜亚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继峰各项损失13728.88元;
驳回原告闫金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杜新永、杜亚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季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