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原民初字第963号
原告马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4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达森;××××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淼焱。由于原告只有姐妹几个女孩,想急于找个女婿支门事,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匆匆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一直闹矛盾且逐步升级,以至于双方长期分居现已达四年以上。中间多次找人调解,感情无法弥合,多次协商离婚没有结果,现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在一起生活只会叫原告越来越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达森、婚生女张淼焱随原告生活,生活费原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不正确,双方是在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秋天双方在没有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在郑州举行了典礼仪式,2001年被告将户口迁到原告家落户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家中只有几个女儿、匆忙结婚是为了让被告去原告家支门事与事实不符,原告共有兄妹5人。2012年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很少回家,在2015年3月份被告在许昌打工的过程中腰椎受伤骨折,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告起诉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举办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达森于2003年3月4日出生,女儿张淼焱于2007年1月14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近二十年年,并育有一子一女,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虽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矛盾,但并不能够影响婚姻生活的继续存续,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卢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