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594号 被告张某某,男,1959年6月133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很少顾家,特别是近几年也很少回家,偶尔回家就找事吵架。前几天回家不由分说将家中东西一摔就走。原告已失去了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0年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未进行及时沟通交流,且被告长年离家,多年来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已失去了感情基础。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被告缺席,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本院无法进行查证和分割,如认为有财产争议,双方均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惠丽 审判员 吕宏海 陪审员 吕红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