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2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治安南街12号。身份证号410302197303132017。 委托代理人朱赛凤,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法定代表人杨丽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城糖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罗炜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赛凤,被告王城糖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到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5616.65元是原告支付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2012年9月以后,被告才开始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1月1日,被告口头通知辞退原告。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理应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各项费用,但是被告却不予答复。原告投诉至西工区劳动监察大队后,又向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5466.6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008年5月至2012年8月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5616.65元;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并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费用16206.05元,同时返还原告多扣的2015年元月份社保费用839元;4.依法判令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2315.15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班费37361.73元;6.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20160元及医疗补助金2016元;7.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2412.1元;8.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倍赔偿金36783.89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城糖酒公司辩称:原告1、2项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所以不应该得到支持;第3项诉求是原告自行离职造成的,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不应向原告支付;第4项诉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第5项诉求原告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第6项诉求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社保,可向社保机构主张;第7、8项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第85条的规定是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处理的情况下加付赔偿金,本案不适用该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李某某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缴纳。2012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是2015年6月30日。2012年9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1日起,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对终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说法不一。原告称因身体疾病请病假,被告不同意不让原告工作;被告称是因原告身体有病自己辞职不干。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2315元。原告李某某填写的离职移交登记表上李某某勾选的离职类型为辞退,该表有部分部门主管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填写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的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有个人简历,入职、失业时间、个人信息,失业原因勾选为解除,被告在该表上加盖公章,但原告的失业保险转移申领未获成功,原告未能领取失业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第一项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求,原告应当自到2009年4月23日起的一年内就该项提出主张,原告没有在此期间主张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已经缴纳,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三、关于档案、社保转移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如原告在被告处有档案,被告应当予以转移,如没有档案则被告不负档案转移的义务;被告应当将原告的社保关系转移至原告指定的机构。四、关于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加班费的诉求,原告从事的营销业务,即使在双休日有发货或签合同的情形,因该工作并非固定工时制,原告没有证明每周工作时间超出国家规定工作时间,故不予支持。六、关于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医疗补助金的诉求,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现原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履行说法不一,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按原告2014年平均工资2315元计算7个月为16205元。八、关于双倍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1620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