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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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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冰冰诉被告赵文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张罗炜独任审理,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6日中午,被告到原告宿舍因经济纠纷上门辱骂,原告前去劝阻理论被被告打伤住院治疗,虽经单位多次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30180.68元,待伤残鉴定后再向被告要求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欠被告钱一直未还,被告去宿舍要求原告还款,但原告开门时动手推被告并将被告打伤,被告拨打110,后经原、被告单位协调,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19000元借款从2014年7月10日起原告每月还被告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从19000元借款中减除,但至今原告仍未还被告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报警称河南省第四监狱单身楼打架,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出警,在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中载明“原、被告均系河南省第四监狱工作人员,二人因债务纠纷发生撕打,经联系四监狱当值领导,二人均同意由单位协调解决。”当天晚上原告入住洛阳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足踇趾远节趾骨骨折,此次住院共花费856.64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打伤左手及左足肿胀,疼痛,活动受限约2天”为主诉入洛阳东都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足踇趾末节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继续外固定;3.半月复查,不适随诊;4.指导功能锻炼;5.建议休息。此次共住院13天,花费2031.44元。2014年7月3日和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洛阳东都医院复查,治疗费分别为90元和180元。原告购买固定式足托和手掌固定支具共花费3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赵某某因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偿还19000元及利息损失。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偿还赵某某借款19000元及利息。王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因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告两次住院及复查共花费3158.08元,购买固定式足托和手掌固定支具共花费3000元,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两次住院共14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出差补助标准,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护理费1287.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武艳霞一人护理,其月平均工资2000元,2000元/月÷21.75天×14天=1287.36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1156.60元,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被告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但并未造成伤残,对原告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642.0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