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申永吉与被告北京同仁堂洛阳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申某某,男,汉族,1938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萌萌,女,汉族,1992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同仁堂洛阳药店有限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申某某,男,汉族,1938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萌萌,女,汉族,1992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同仁堂洛阳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正祥,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洛神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北京同仁堂洛阳药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洛阳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罗炜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萌萌、孙强强,被告同仁堂洛阳店的委托代理人骆正祥、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应聘为同仁堂洛阳店中医大夫,负责中医咨询,约定没有试用期,待遇为月工资500元加20%提成,不折不扣,不参与任何活动,不缴纳任何费用。原告工作的44个月期间,没有休息日、节假日,创收累计586万元,表现优异。从2010年9月到2011年7月被告一直按约定待遇执行。自2011年8月起被告突然违背约定,按照创收九折计,提成也降为15%。原告多次反映,被告却不纠正。2014年4、5月的工资拖到8月,才在原告及家人的多次讨要下发放,并且又拖欠1800元。原告违约事实清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扣留原告工资31490元;2.判令被告补发差额工资70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5月所欠工资1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仁堂洛阳店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李学力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学力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没有缴纳。2012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是2015年6月30日。2012年9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1日起,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对终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说法不一。原告称因身体疾病请病假,被告不同意不让原告工作;被告称是因原告身体有病自己辞职不干。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2315月。原告李学力填写的离职移交登记表上李学力勾选的离职类型为辞退,该表有部分部门主管签字,但未加盖被告公章。原告填写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的失业保险申领登记表,有个人简历,入职、失业时间、个人信息,失业原因勾选为解除,被告在该表上加盖公章,但原告的失业保险转移申领未获成功,原告未能领取失业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第一项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求,原告应当自到2009年4月23日起的一年内就该项提出主张,原告没有在此期间主张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第二项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已经缴纳,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三、关于档案、社保转移手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如原告在被告处有档案,被告应当予以转移,如没有档案则被告不负档案转移的义务;被告应当将原告的社保关系转移至原告指定的机构。四、关于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加班费的诉求,原告从事的营销业务,即使在双休日有发货或签合同的情形,因该工作并非固定工时制,原告没有证明每周工作时间超出国家规定工作时间,故不予支持。六、关于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医疗补助金的诉求,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现原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双方对劳动合同终止履行说法不一,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8年4月至2014年12月,按原告2014年平均工资2315元计算7个月为16205元。八、关于双倍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学力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力经济补偿金16205元。

三、驳回原告李学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王城糖酒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