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32号 原告邹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申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罗炜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3年4月13日女儿邹欣睿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家庭纠纷不断,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3年5月被告将家中锁具全部更换,家具也不知搬往何处,致使孩子不能在家中居住。2005年6月被告将孩子接走不让到校上课,给孩子学业造成重大影响,也给原告的精神及工作造成损失。原、被告分居多年,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且被告曾于2013年7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故离婚符合双方意愿。另女儿邹欣睿已年满12周岁,孩子由谁抚养希望尊重邹欣睿自己的选择。故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邹欣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从2013年1月起至2021年12月止);3.被告返还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20万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保留相关未尽事项的诉讼权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但我不同意返还生活费,原告说的那套房是我们单位的福利房,当时买的时候是我借我母亲的10万元钱买的,且之前我母亲也起诉要求我们返还该笔借款。当时孩子上辅导课,因为我没有钱给辅导费,所以才去原告家里把东西卖了。孩子身上和手脚都有皮肤病,至今没有治疗好,花费很多钱,医生也出具了孩子不适合上学的证明。为了给孩子支付抚养费,我的房子已经租出去了,还有一部分房租作为医疗费用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4月13日生育一女邹欣睿。2013年7月15日,申某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二人婚姻关系。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申某某的诉讼请求。现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案庭审中,被告申某某同意离婚。 另,庭审中被告自认2008年出资96000元购买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21号院2栋1007号房屋一套,但辩称尚未取得房产证。原告一直在上海工作,工资2000元至6000元不固定,被告工资2000元左右。原、被告婚生女邹欣睿自愿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邹欣睿已年满十周岁,其自愿跟随被告生活,故尊重邹欣睿的本人意愿,其由被告申某某抚养,原告邹某某应按月支付抚养费,并享有对邹欣睿的探望权。原告邹某某庭审中自认工资2000元至6000元不固定,原告一直在上海工作,故结合上海的平均工资水平,酌定原告月工资5000元,抚养费可按月收入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告诉称曾支付被告生活费2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21号院2栋1007号房屋,被告辩称该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取得所有权,故不予分割,待取得房权证后可另行起诉分割;对于原、被告庭审时述称的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二、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申某某婚生女邹欣睿由被告申某某抚养,原告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邹欣睿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