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426号 原告吕四新,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永恒、王斌,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保国,男,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吕四新诉被告刘保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四新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恒,被告刘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四新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刘保国以有工程需要原告施工为由向原告收取质保金30000元,但是,工程却一直没有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给工程也不退还质保金,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来法院起诉,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保国返还原告吕四新质保金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保国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是真实的。被告也是被人骗了,骗子因诈骗罪已经被判刑,钱没有被追回。被告也是受害者,现在没有钱退还原告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四新为从被告刘保国处承包所谓的“二炮护坡工程”,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保国交付30000元质保金。2013年6月2日,被告刘保国向原告吕四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质保金叁万圆正(整),完工后反(返)还刘保国”。后被告得知该工程为虚假工程,但被告称该款已付给案外人,现无力返还,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吕四新向被告刘保国交纳质保金30000元系为承包“二炮护坡工程”,因该工程系虚假的,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刘保国应返还原告30000元,原告关于返还质保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计算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四新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如被告刘保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刘保国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颖 代审判员 陶 源 陪 审 员 王小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