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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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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597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丽,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59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丽,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晓宇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2日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23日生育一女毛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伤害极深,多年来一直默默忍受,经常的家暴让原告心灰意冷,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二人虽在一套房屋中居住,但每天晚上都是原告和女儿一个房间,被告一个人一个房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这一点被告的父母和亲戚都知道。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毛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不具备法定离婚要件。被告与原告2002年登记结婚,三年后生育一女。女儿一岁后,原告接手一个家庭小作坊,为了支持原告的工作,被告母亲出资100000元,在之后的经营中不断提供资金支持。被告为了让原告安心工作,一人承担家中的洗衣、做饭、打扫卫生、照顾孩子起居等家庭琐事,被告是个称职的老公和爸爸。婚后被告同原告和女儿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一直尽心照顾妻子和孩子。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十几年,女儿已经10岁了,为了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被告一直在努力,家庭生活中避免不了磕磕碰碰,原告不能以生活中小事发生的争吵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有继续同原告共同生活的愿望,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3日婚生一女毛某乙。原告称因被告经常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感情尚可,且共同育有一女。现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两年以上,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准许。其女毛某乙未成年,尚需父母共同关爱呵护,如今后原、被告之间能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发生矛盾时,冷静处理,各自多作自我批评,互相包容忍让,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杨晓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