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599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杨晓宇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登记结婚,2005年2月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多次劝告不予悔改,更严重的是又染上了吸毒的毛病,被告现在只知道要钱,原告知道被告要钱是为了吸毒和赌博就不给,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这种行为,搬出来租房单住,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财产;3.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婚后感情尚可,且共同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因缺乏沟通,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称因被告有吸毒和赌博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庭审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家庭和睦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若双方加强交流、及时沟通、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杨晓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