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张璐璐,女,汉族,1994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巧敏(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宋威,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佩(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女,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璐璐诉被告宋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璐的委托代理人柴巧敏,被告宋威的委托代理人宋佩、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璐璐诉称:2014年6月22日夜,被告趁原告家人都不在家之际,对原告采取暴力措施,强行与原告发生两性关系,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经中心医院医生诊断为:患右侧卵巢破裂、右侧黄体破裂、失血性休克。原告进行手术后住院治疗,2014年6月29日出院,目前在家康复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近万元,且身心受到巨大伤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管不问。后经西工区金谷分局刑警二中队组织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8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威辩称:一、被告未采取暴力措施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原、被告在发生关系前相互拥抱时的对话。原告编造了事情经过,事实是被告进屋后双方交流了感情才自愿发生了关系;二、原告身体突发黄体破裂是原告自身生理状况存在病灶以及其上厕所用力排便造成的。右侧黄体囊肿、盆腔炎、盆腔粘连等,这都是黄体破裂的诱因,作为女孩应当对相关妇科疾病稍作了解。由于原告自己没有引起重视,平时生活行为中也未尽注意事项,才在上厕所时用力排便造成黄体突然破裂,原告身体受伤是自身的过错,与被告无关;三、即使原告不是以暴力强制性行为主张,而是以正常行为伤害主张健康权也没有法律依据。恋人双方在性行为中发生身体伤害不适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是感情问题,不受民法规范调整。综上,被告没有以暴力强制手段发生性行为,原告发病是自身生理原因及自己用力排便造成的,恋人之间以性行为伤害主张健康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晚12点左右,被告在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后原告腹痛,于2014年6月23日13时入住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卵巢破裂?;2、卵巢黄体囊肿;3、女性盆腔炎;4、失血性休克;5、低色素性小红细胞性贫血。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4年6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卵巢黄体破裂;2、女性盆腔炎;3、轻度低色素小细胞性贫血。原告在该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861.45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1、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对原告张璐璐于2014年6月29日提出控告/移送的2014.06.29洛阳金谷张璐璐被强奸案,经审查认为被告宋威没有犯罪事实,于2014年7月9日作出金谷公(案)不立字(2014)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张璐璐不服上述《不予立案通知书》,向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申请复议,洛阳市金谷分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金谷公(法)刑复字(2014)000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立案。2、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身体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进行鉴定。后原告表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不再申请鉴定;3、本次纠纷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8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6天每天30元)、营养费60元(住院期间6天每天10元)、护理费477.4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6天)、误工费368.2元(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23元/年÷365天×6天),上述费用共计6947.0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发生性关系后,原告腹痛入院,产生相关花费。原告入院治疗的病症因何原因造成,原、被告均无法证明,但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实际造成伤害是事实。故根据公平原则及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双方分担损失。原告因治疗病症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相关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于法有据。本案中原告身体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共计6947.05元,本院酌定被告分担5000元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璐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宋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威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代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罗炜 代审判员 陶 源 陪 审 员 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