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578号 原告张秋平,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高登、高红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婷,女,1975年6月6日出生。 被告任小利,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 原告张秋平诉被告刘新婷、任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平的委托代理人刘高登,被告刘新婷、任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秋平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新婷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附有《付息还本计划书1》、《付息还本计划书2》、《担保(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1月15日起到2013年5月15日止,并约定违约责任及被告任小利作为被告刘新婷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新婷除归还原告5万元外,对剩余的35万元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任小利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新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2、被告任小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婷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钱是给朋友用的,一个朋友用了5万,一个朋友用了35万,利息也是他们给原告直接支付的。被告任小利用的5万元借款到期后已经偿还,另一笔35万元利息付了1年多,之后就没有付利息了,现在资金紧张,偿还不了。 被告任小利辩称,被告刘新婷用自己的房子抵押向原告借款,我当时用了5万元,到期后通过刘新婷把钱还给原告了。担保人后的字是我签的,但当时我是什么都不清楚,也没有看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刘新婷(借款人、乙方)与原告张秋平(出借人、甲方)签订张秋平借(2013)字(201301150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20‰。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和欠利息总金额按日息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刘新婷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及付息还本计划书2份,还本计划书约定其中5万元的还本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另35万元的还本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同日,被告任小利(保证人、乙方)与原告张秋平(债权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刘新婷与张秋平签订的编号为(2013)字(2013011506)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刘新婷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3号院九都春天3-1-1004号房屋为债权人设定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5日,原告张秋平向被告刘新婷转账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余欠35万元本金未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35万元本金的利息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证据证明其支付利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新婷向原告张秋平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全额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5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3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小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新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小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新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秋平借款35万元。 二、被告刘新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秋平借款35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任小利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25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刘新婷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