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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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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悌鸿与李润卿、马倩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637号 原告曹悌鸿,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辉,1968年2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夫。 被告李润卿,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637号

原告曹悌鸿,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辉,1968年2月20日出生,系原告之夫。

被告李润卿,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马倩影,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曹悌鸿诉被告李润卿、马倩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悌鸿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才、马辉、被告李润卿、马倩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悌鸿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李润卿向原告借款468800元,其中338800元根据其要求直接打进被告马倩影的帐号。被告李润卿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到同年4月30日止按年息12%付息。后原告因购房急需用钱,向被告催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重新为原告书写了新借条,承诺为原告购买东方红名仕嘉园二期住房一套(含车库)。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或联系不上。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润卿归还原告1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3388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润卿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还款468800元无异议。同意偿还此款,借款与第二被告无关。

被告马倩影口头辩称,被告没有见到此款,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李润卿现金120000元,并约定利息100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马倩影的银行帐户汇款338800元。同年3月15日,被告李润卿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李润卿借曹悌鸿现金468800元,借用时间到2013年4月30日止,借用期间利率按年息12%计”。2014年4月30日,被告李润卿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李润卿借曹悌鸿人民币468800元,用于给曹悌鸿购买东方红名仕嘉园二期住房一套(含车库),如果在该住房签认购合同的一个月内不能购得可按下列任一方法执行:1,从2013年1月5日起按年息12%结算,一个月内结算完毕。2,由李润卿出资在洛阳市任一地段帮助曹悌鸿购买同等面积的住房一套(一个月内)”。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637-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马倩影名下豫C18197号轿车。同年6月18日,本院向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被告李润卿当庭认可收到了原告的468800元借款,并称当时只是借用被告马倩影的银行卡,马倩影并非实际用款人。

本院认为,被告李润卿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其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对造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润卿还款并按约定利息标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被告马倩影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李润卿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充分映证了其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汇到被告马倩影的银行帐户正是原告依被告李润卿的要求所为,是履行双方间借款权利义务的体现,由此来认定实际用款人和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为马倩影的依据不足,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润卿偿还原告曹悌鸿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

被告李润卿偿还原告曹悌鸿借款本金338800元。

三、被告李润卿向原告曹悌鸿支付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以本金338800元计,自2013年1月5日起按年息12%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曹悌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30元减半收取416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润卿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