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晓龙,男,1986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村诉被告王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村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曾发生多次借贷关系。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2月15日还清本金,另口头约定按月息4分计息。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至2月16日共分5次还款280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4800元和本金23200元),余欠本金96800元。经多次讨要余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6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按月息4分计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龙辩称,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朋友,两人之间的确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会不定期的支付些利息以示感谢。在2015年1月份之前,答辩人实际已还清了借款,并无拖欠。2015年1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原告并未将钱借给被告,此事最终不了了之。事后,原告称还有2014年的借款未付清,被告在没有仔细对账的情况下,也出于维持朋友关系考虑,又付给原告28000元。这28000元并不是偿还12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因为12万元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被告没有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王晓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经营资金不足,特向朱村借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圆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本人承诺将于2015年2月15日将借款本金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朱村出借资金12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5年1月12日其与被告的微信记录:“王:咱俩给所有的帐在对好,然后给你打条子,钱一要回来全还了”;2015年1月14日的微信记录:“王:好,明天你把流水给我,我算好给你打条子”,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系对之前往来账款的结算。后被告本人也认可了该借条系双方对账形成,但称对账时没有核对清楚数额。2015年2月13日至2月16日,被告分5笔向原告转账28000元。后因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晓龙向原告朱村出具12万元的借据及收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对双方之前往来款项的结算,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晓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借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晓龙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偿还的28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再偿还原告92000元(120000元-28000元)。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村借款92000元。 二、被告王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村借款92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0元,由被告王晓龙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