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812号 原告李文全(反诉被告),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杜转会(反诉被告),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 原告冯灿硕(反诉被告),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2010年6月27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王世烨。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中原,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河南省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河南省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全、杜转会、冯灿硕、李某某诉被告张小明、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22时10分,受害人李照营驾驶豫C91T55号小型汽车与被告张小明驾驶的停放在王城大道的豫C87637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照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重型普通货车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880.8元。 被告张小明、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口头辩称,根据事故认定的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张小明是单位员工,当天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事发后我单位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支出事故的各项费用12805元。对受害人父母的赡养费、抚养费应当计算到月。对清单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承担。二被告并反诉称,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反诉人先期支付给被反诉人20000元,并先行承担了处理事故所需费用12805元及反诉人车损费2225元的70%,共计30521元,这些费用应在判决时由被反诉人按比例分担,或在保险费以内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反诉人。 四被反诉人口头辩称,被告支付的2万元是先期垫付的丧葬费,我方已经收到。另外被告垫付的12805元不含在原告的赔偿请求内。我方车辆也有保险,被告不应反诉,应另行起诉。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若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法院合理划分事故的赔偿比例,本次事故存在另案车损赔偿,请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分配赔偿数额。诉讼费及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2时10分许,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西半幅5028189号110报警杆南25米处,李照营驾驶豫C91T55号小型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遇被告张小明驾驶的豫C87637号重型普通货车头南尾北在此停放,由于李照营醉酒驾驶机动车,加之张小明驾车在道路上进行养护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小轿车前部与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照营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照营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小明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四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87637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张小明系该单位员工,当天系执行职务的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河南龙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1-4月工资表,显示李照营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3400元。3、原告提交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家庭人口情况证明,证实李照营有兄弟姐妹共三人。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驾车辆受损,车主董小兵另案诉讼,经本院核定的损失总额为1451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损失2000元,划分责任后三者险被告方应承担损失为42930元)。5、被告张小明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原告方赔偿费用共20000元。并向鉴定机构支付事故双方事发后车辆痕检、酒精检测费及李照营尸检共3100元,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车检费、停车费1650元,支付运尸费、抹号费800元,车损经鉴定为2225元,被告方上述各项损失共7775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7829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20年)、丧葬费19402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67344.04元(李文全78627.4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17年/3人,杜转会94353.54元:按上述标准计20年/3人,李某某94363.08元:按上述标准计14年/2人;因三人年赔偿总额超过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故按相关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805575.04元。 本院认为,李照营与被告张小明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照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明承担次要责任,则被告应对李照营死亡造成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相关规定计赔;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到受害人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交相关票据,因事故发生在本地、四原告均为本地城镇人口,无支出住宿费的必要,该项费用不予认定。被告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自其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其无反诉必要;被告反诉的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及车损评估费因李照营所驾车辆投有保险,可向肇事车方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一并请求赔偿,本案中不对其反诉作合并处理。被告反诉的要求原告方承担因事故支出的鉴定、尸检、施救、运尸等费用7775元,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后自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因本案中车损及人伤赔偿总额已超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又分属于不同主体,从公平角度出发,在保险限额内参照交强险限额赔偿的处理原则对商业险限额亦由受害两方按比例受偿,超过限额的赔偿部分再由肇事方承担。商业险限额20万元,本案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额后,再按事故双方主次责任原告损失30%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原告总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12万元后余额为685575.04元,则被告方应承担原告685575.04元的30%为205672.51元,占本次事故中三者险应赔偿的总损失比例约为82.73%(205672.51/205672.51+42930),则应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165460元,其余40212.51元为肇事被告方应承担的费用,扣除被告方已垫付原告的费用20000元、被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442.5元(按7775元的70%计),为被告洛阳市绿化工程处向原告应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全、杜转会、冯灿硕、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85460元。 二、被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李文全、杜转会、冯灿硕、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4769.5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0元及原告方应承担的被告方损失)。 三、驳回原告李文全、杜转会、冯灿硕、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原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关于其车损及鉴定费的请求可另行诉讼。 五、驳回反诉原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反诉费50元,由四原告承担375元、被告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承担285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