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947号 原告李杰,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亚哲、张东(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孙小青,总经理。 原告李杰诉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石艺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7月28日,本院向洛阳银行中州支行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银行帐户存款60万元。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亚哲、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石艺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称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款,经协商,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1.7%,借期6个月。原告按约付款,被告在借款期间按约支付了每月利息,期满后又续期6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15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 被告鑫石艺商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通过POS机直接转款给被告491500元。同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千分之十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和还款计划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付清。本金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还款计划及银行交易对帐单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如期偿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约完全履行借款合同及双方还款计划书上约定的到期债务的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以其向被告实际交付的491500元作为借款本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千分之十七主张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491500元。 二、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杰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河南鑫石艺石材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