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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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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崔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18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叶某甲,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1月5日婚生女叶某乙出生。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丽新南路美景阁6-2601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吵架,且被告常常辱骂殴打原告。因为孩子尚小,原告忍气吞声,不愿激化矛盾,但被告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原、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叶某乙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叶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叶某甲于2012年8月9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现原告崔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叶某甲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叶某甲未到庭答辩,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如能取得联系,并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信任、互相关爱、消除矛盾,则夫妻感情的恢复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殷春昱

审判员  郭小岚

陪审员  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