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71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慕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代审判员 杨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