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立初字第7号 起诉人张小成,男,汉族。 起诉人郑德荣,女,汉族。 起诉人宋世国,男,汉族。 起诉人张君涵,女,汉族。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收到张小成、郑德荣、宋世国、张君涵的起诉状,诉称:2006年5月3日,张艳阳因肛门区疼痛,到河科大一附院就诊,诊断为骶丛神经炎,经过半年治疗,不仅症状没有得到控制,身体反而越来越差。后经吉利区医院诊断为:骶尾前肿瘤。张艳阳到济源二院治疗,仍然诊断为恶性肿瘤,病人觉得病情重大,想转往北京、西安等大医院治疗,但该院苦苦挽留,说:你们如果不放心,我们请省建专家为患者手术,保你满意,患方同意后,院方于2006年10月29日请来河南省胸科医院胸外专家李随营到院主刀手术,术后,院方告知患者,手术顺利成功,患者想看看切除的瘤块,院方说,已经销毁了,但是患者的病情并未减轻,依旧疼痛难忍,出院后,医方又将患者送往洛阳中国人民解放军534医院烤电46天,(2006年11月23日至2007年1月8日)该医院仍然诊断为恶性肿瘤,在放疗期间,医方明确告知:烤电放疗会对病人临近器官造成损害,终生不能生育。出院后,患者又到济源二院接受化疗一个周期。由于患者始终疼痛难忍,病情没有好转,每天要靠注射杜冷丁或吗啡等止痛药物。为了进一步确诊,患者到西安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该院经过详细检查,最后确诊为:骶尾部慢性炎症,并按其治疗,疼痛消失,病情好转,西京医院的诊断推翻了济源二院和534医院的错误诊断,说明上述济源二院和534医院系误诊误疗,给患者造成了极大损失,之后,患者在吉利区法院起诉河科大一附院和济源二院,法院判决河科大一附院承担四级医疗事故的相应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534医院和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应该承担其误诊误治给患者造成的一切损失。2013年10月28日患者张艳阳因上述二被告的误诊误治导致身体多器官损伤,最后导致患者以肺癌不治身亡,请求判令二被告因其误诊给患者造成的各项损失:就诊医院所有诊疗费用58969.39元,2008年以后的后期医疗费217419元,交通费8635元,2008年以后的交通费14482元,后续治疗费48800.61元,误工费:165856元,护理费406064元,继续治疗费16619.9元,继续诊疗支出的交通费1376元,旅馆费1305元,营养费1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死亡赔偿金452540.6元,丧葬费17101.5元,共计1513274元。 经审查,张艳阳(已于2013年10月28日病故)诉被告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作出了(2007)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张艳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在级人民法院以(2008)洛民终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发还重审。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以(2008)吉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赔偿张艳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94.84元。2、驳回张艳阳对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张艳阳不服该判决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洛民申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艳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患者张艳阳提出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对此已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吉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据洛阳医鉴(2009)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本案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相应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张艳阳病故后,张艳阳的亲属即本案原告对本案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求与张艳阳对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求系基于同一医疗事实和行为,该诉求已经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处理;关于本案原告对中国人民解放军534医院的诉求,本院认为,依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中法(2012)183号文件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西工区人民法院负责全市城市区(不含吉利区)所有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的通知”,本院自2012年12月5日起负责全市城市区所有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故对发生于该期间之前的医疗纠纷案件,本院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张小成、郑德荣、宋世国、张君涵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洛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