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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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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董洛洛、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546号 原告张某某,女,2002年3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俊秀,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董洛洛,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2000年11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巧荣,女,系

河南省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546号

原告某某,女,2002年3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俊秀,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董洛,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某某,女,2000年11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巧荣,女,系张心悦之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苗苗诉被告董洛洛、张心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苗苗的法定代理人张俊秀、被告董洛洛、被告张心悦的法定代理人王巧荣、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12时30分,被告董洛洛驾驶豫CEP018号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紫金城机电市场路口由东东右转通过东侧非机动车道时,将张心悦和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董洛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心悦承担次要责任,张苗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16.96元。

被告董洛洛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张心悦骑电动车撞到被告车后门上倒地受伤,并不是被告撞的她。

被告张心悦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及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也没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2时30分,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紫金城五金机电市场路口,被告董洛洛驾驶豫C-EP018号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紫金城五金机电市场路口向东右转通过东侧非机动车道时,遇被告张心悦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张苗苗沿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至此,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轿车右侧接触,造成张心悦、张苗苗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董洛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心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苗苗无责任。原告当日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蝶窦壁细微骨折、左侧蝶窦积液、冠折冠缺损1/2,露骨干、近骨干。经门诊治疗,处理意见为:抗菌消炎、一周后复诊。先后共支出门诊费8321.71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豫C-EP018号车主为董洛洛,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苗苗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321.71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董洛洛垫付医疗费用2976.57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洛洛、张心悦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则被告董洛洛、张心悦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洛洛为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全部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垫付费用;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的二次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董洛洛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苗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计5545.14元。

二、驳回原告张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共95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董洛洛承担25元、被告张心悦承担1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