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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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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578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578号

原告某甲,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女,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春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通过网恋相识,同年7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女儿出生。婚后被告强行拿走原告的工资卡及存单,并将存款全部取走,致使原告父亲因没有钱迟迟不能住院治疗。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态度恶劣,2014年9月12日,因原告拒绝签署被告准备好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手持钢管将原告头部打伤,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现已无家可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归原告抚养;3、对位于洛阳市道南路龙城嘉园1号楼1单元104室的婚内房产依法分割,其他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不属实;3、被告父母身体不好,为了养育原、被告的孩子付出了过多精力,现被告无法养孩子,希望原告抚养孩子,尽到当父亲的职责;4、原告没有资格提出离婚,原告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陈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琐事引发矛盾,并导致感情一定程度受损,但该矛盾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夫妻之间存在一些问题在所难免,望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加以体谅和关心,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理解并尊重对方,坦诚地进行情感交流,消除矛盾,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春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