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楠、张奇峰与米伟伟、薛敏、李辉辉、王芳、方新平、尤传伟、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573号 原告李楠,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张奇峰,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显、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伟伟,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573号

原告李楠,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张奇峰,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显、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伟伟,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薛敏,女,1981年9月7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利朋,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辉,男,1981年5月6日出生。

被告王芳,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方新平,男,1972年1月4日出生。

被告传伟,男,1972年6月4日出生。

被告王海霞,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李楠、张奇峰诉被告米伟伟、薛敏李辉辉、王芳、方新平传伟、王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被告米伟伟与薛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利朋、被告方新平、尤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辉、王芳、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经被告方新平、尤传伟介绍,被告米伟伟、薛敏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李辉辉、方新平、尤传伟作为无限连带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担保期限直至本金和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王芳、王海霞作为李辉辉、尤传伟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有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判决七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

被告米伟伟、薛敏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逾期违约金15万元认为过高,请法庭给予减少。

被告方新平口头辩称,双方借款属实,米伟伟说他缺钱,尤传伟和张奇峰说米伟伟想向他借点钱,张奇峰借钱给米伟伟后打电话叫被告去签的字。被告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尤传伟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但是他们双方借款时被告不在场,借完款后才叫被告去签的字。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且被告与王海霞已离婚,因借款担保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是三名保证人之一,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为真实债务的三分之一,超出部分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三分之一内承担的部分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米伟伟、薛敏向原告李楠出具借据,载明今向李楠借到现金50万元,借期自2014年8月24日至10月23日止。借款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逾期将承担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无限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直至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辉辉、方新平、尤传伟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姓名字样后签名并加盖指印。同日,原告李楠通过中信银行张奇峰帐户向被告米伟伟账户先后十次转帐支付50万元。当日,被告米伟伟、薛敏向原告李楠出具收款确认书。

另,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57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五被告银行存款65万元,如存款不足,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5月21日,本院向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米伟伟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院3幢3-701号,查封被告王海霞位于洛龙区牡丹大道望春门街交叉口西中原康城步行街1幢15号1幢1-2层15号,王海霞位于中原康城步行街1幢2-502号的房屋;查封被告方新平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40号院1幢1-509号的房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米伟伟、薛敏向原告李楠借款50万元有借据、银行转帐单及收款确认书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辉辉、方新平、尤传伟作为担保人明确约定承担无限期连带责任保证,则应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传伟辩称应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主张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王芳、王海霞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实际执行时超过15万元则以原告主张的15万元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伟伟、薛敏向原告李楠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米伟伟、薛敏向原告李楠支付借款期间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辉辉、方新平、尤传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楠、张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米伟伟、薛敏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