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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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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书敏、曹建华诉秦秋菊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原告曹建华,男,194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枝,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秦秋菊,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宗书敏、曹建华诉被告秦秋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书敏及委托

原告建华,男,194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清枝,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秦秋菊,女,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宗书敏、建华诉被告秦秋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书敏及委托代理人李丹华,被告秦秋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宗书敏,原告曹建华委托代理人曹清枝,被告秦秋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书敏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位于平顶山市高阳小区的住宅一处卖给别人,除已经付给原告的卖房款外,下余120000元经石龙区社会法庭调解后被告给原告4000元。下余11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卖房款11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秋菊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卖房子是原告委托被告和被告母亲二人卖的,卖房款当时没有给原告。被告母亲经原告允许将钱用了。

原告宗书敏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宗书敏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原件经社会法庭调解后处理掉,不存在了;3、社会法庭调解书一份,证明调解过的事实。

原告曹建华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曹建华的身份情况。

被告秦秋菊当庭出具的证据有: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卖房子是经过原告委托的。

原告宗书敏对被告秦秋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还款的抗辩不成立。

原告曹建华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秋菊对原告宗书敏的证据1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是本人写的,给原告打了一个一千多的条,欠条上是1390元,数额不对;对调解书无异议。

被告秦秋菊对原告曹建华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物业管理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显示被告所卖的房屋是高庄矿分给职工曹建华的棚户区住房;曹建华调查笔录一份,笔录显示被告卖房是经过曹建华、宗书敏同意的。

原告宗书敏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子是曹建华和原告宗书敏两人的,应当有原告的一份。

原告曹建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秋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宗书敏与曹建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曹建华是平顶山煤业(集团)高庄矿退休职工,曹建华、宗书敏于2008年12月9日交房款40000元在平顶山市高阳小区86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户132号分得棚户区住房一套。2011年11月4日,曹建华与宗书敏委托女儿曹清枝、外孙女秦秋菊将此房出卖,共得卖房款160000元。后被告先后返还给原告宗书敏47000元。

本院认为,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秦秋菊辩称原告曹建华、宗书敏给被告秦秋菊及其母亲出具的有委托书,委托二人将上述房屋转卖。庭审时原告曹建华虽没有出庭,但其在法院询问时陈述被告秦秋菊及其母亲卖房子是经自己同意。原告宗书敏虽在庭审时陈述委托书没有签字,但是知道委托被告秦秋菊及其母亲卖房这个事。被告秦秋菊卖房是受原告曹建华、宗书敏委托。据此原告曹建华、宗书敏与被告秦秋菊形成委托关系。被告秦秋菊所卖房款应当按照规定转交给原告曹建华、宗书敏。庭审时原告宗书敏陈述被告已经返还了47000元,下余113000元没有返还,原告曹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秦秋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曹建华、宗书敏起诉要求被告秦秋菊返还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宗书敏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房款,虽不是借款,但其利息损失可参照借款处理。原告宗书敏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起诉前双方约定有利息。故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秋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宗书敏、曹建华现金1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宗书敏、曹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宗书敏、曹建华承担79元,由被告秦秋菊承担2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春刚

审 判 员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包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