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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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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三虹高新装备有限公司与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473号 原告洛阳三虹高新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晓明,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473号

原告洛阳三虹高新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晓明,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明春,男,汉族,1958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三虹高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虹公司)诉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虹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商定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壹年,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由鑫融基投资担保公司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反担保。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鑫融基投资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由我方提供反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我方向鑫融基投资担保公司转款1500000元,我公司履行完反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代偿款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至被告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每天2250元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借款及原告代偿1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与鑫融基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并无利息的约定,如原告现要求利息,也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同时,被告与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九个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由原告等在内的九人为被告的债务提供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责任的期间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为代偿款及其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全额还款,鑫融基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向银行偿还3002882.6元后,向原告主张履行其反担保责任。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王志卿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向王志卿借款1500000元,王志卿将上述款项打至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收到上述款项后,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原告履行完反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贷款提供反担保责任,在被告未如约还款的情况下,向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150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因其与案外人王志卿签订借款合同的利息而向被告主张代偿利息,因其是原告与王志卿签订的合同,且原告并无提供实际向王志卿支付利息的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代偿1500000元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代偿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三虹高新装备有限公司代偿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三虹高新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20元,由被告洛阳开源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杨 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