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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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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531号 原告邵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春昱独任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531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春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而且年龄差距较大;此外,被告经常对家人说谎,领陌生男子单独回家,为此,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自2012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坚决与被告离婚;2、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分割;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双方没有共同子女,但结婚后一年被告的工资全给了原告,是双方共同财产;3、原告诉状所述事实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平时与原告母亲共同居住,不可能领陌生男子回家;4、被告不认可从2012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在外地上班,每月都有回家的机会,而且每次回家被告都在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韩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并导致感情一定程度受损,但该矛盾尚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夫妻之间存在一些问题在所难免,望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加以体谅和关心,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理解并尊重对方,坦诚地进行情感交流,消除矛盾,则夫妻和好、家庭和睦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