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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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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宝龙与王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628号 原告郑宝龙,男,汉族,1961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立群、衡亚楠,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波,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628号

原告郑宝龙,男,汉族,1961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立群、衡亚楠,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波,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宝龙与被告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立群、衡亚楠,被告王海波,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宝龙诉称,2014年7月7日13时30分,被告王海波驾驶陕–DM8199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波将原告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4跖骨骨折,第1跖骨基底部及骰骨撕脱性骨折,右足踝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出院后的休息期间为120日,出院后前20日需一人护理。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王海波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同时,被告王海波为其所有的陕–DM819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503.93元(以上各项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海波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时间为49天,被告王海波多次到医院看望,支付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固定支架费、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合计21154.54元,预支出院后门诊费3000元。2.原告主张赔偿91503.91元,数额过高,证据不足。被告王海波应当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扣除已预支的出院后门诊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后,赔偿数额为2818.37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赔偿费,数额为60599.74元。3.由于被告王海波垫付了住院费、固定支架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11650元,保险公司应当向被告王海波支付。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若符合理赔条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合理损失;2.被告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3.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3时30分,被告王海波驾驶陕–DM8199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使到中州路口向西右转时,遇原告郑宝龙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州路由东向西至该处,小轿车左前与电动车尾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郑宝龙被送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49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2—4跖骨骨折、第1跖骨基底部及骰骨撕脱性骨折,右足踝软组织挫伤。2014年7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1月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郑宝龙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出院后的休息期间为120日,出院后前20日需一人护理。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出具证明,原告郑宝龙住院期间每天需陪护一人。

另查明,本次事故已发生的费用包括:1.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9791.83元、外固定支架费350元、其他医疗费632.71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074.54元,被告王海波已垫付;2.原告支出的交通费260元、出院后医疗费637.03元,合计897.03元,被告王海波未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2971.57元。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海波向原告预支出院后门诊费现金2916.5元(从支付的3000元中扣除83.5元的搬运费)。被告王海波为其所有的陕–DM8199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郑宝龙、其妻子管翠萍均为城镇居民,工作单位为洛阳铁路东站劳动服务公司。原告郑宝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妻子管翠萍护理。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宝龙人身损害、车辆受损,被告王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已发生的费用22971.57元,均系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合理,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郑宝龙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及妻子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当从事故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0日,共计136天;护理期间为住院49天、出院后20天,合计69天。

据此,扣除被告王海波已垫付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包括:1.原告出院后为康复而支出的医疗费63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3.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4、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0%×20年);5.误工费10608元(28472元/年÷365天×136天);6.护理费5382元(28472元/年÷365天×69天×1人);7.交通费2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1—3项费用合计2597.03元,4—8项费用合计70032.9元,均不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王海波已向原告预支的出院后门诊费现金2916.5元应从中扣除,故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9713.43元(2597.03元+70032.9元-2916.5元)。被告王海波已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外固定支架费、其他医疗费合计20774.54元、出院后门诊费现金2916.5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可向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另行主张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宝龙69713.43元;

二、驳回原告郑宝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原告郑宝龙承担250元,被告王海波承担795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海波承担(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王海波向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东晓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