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639号 原告郭卫,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双印,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俊玲,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展现民,男,1964年3月9日出生。 原告郭卫诉被告周俊玲、展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印,被告展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卫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俊玲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按1.8%执行,即每月1260元。如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实际收款人为被告展现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到期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 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595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二被告偿还违约金5215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俊玲未答辩。 被告展现民辩称,借款人是被告周俊玲,其和原告签订的是一对一的合同,我只是将原告的钱转交给周俊玲,借款和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周俊玲(借款人、乙方)与原告郭卫(出借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按1.8%执行,即每月1260元。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方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从超期之日起每日按未履约金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借资方。合同后附周俊玲出具的借条:“今借到郭卫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合同后附的承诺函显示:本合同签订当日付给出借人三个月利息3784元,第三个月以后按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展现民转账支付6475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周俊玲认可其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5月诉至来院。 另查明,被告展现民庭审中称被告周俊玲已偿还原告1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偿还的该1万元系另一笔借款的利息,并向法庭出示了其妻子曾红与原告周俊玲签订的30万元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俊玲向原告郭卫借款7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周俊玲提供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37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6475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3496.5元(64750元×18‰×3月)。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展现民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卫借款64750元。 二、被告周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卫借款期间的利息3496.5元。 三、被告周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卫借款64750元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郭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1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周俊玲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