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391号 原告马佳琦,男,汉族,1992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霞(原告之母),汉族,1968年6月11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周光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佳琦诉被告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天盛工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佳琦的委托代理人董梅霞、刘勇军、被告天盛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佳琦诉称:1996年,原告祖母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0号院4栋2单元101号房屋一套。2015年4月23日,该房过户于原告名下,该房系被告开发的房屋。2008年至今,该房的阳台地基开始下陷10余厘米,外墙裂缝最宽3厘米、长约2米数条。且上述问题在持续加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人身安全、正常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履行保修责任,对原告房屋的质量缺陷实行保修,排除危险,恢复原状;并承担全部的保修费用,赔偿原告修复房屋的费用;被告承担所有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天盛工贸公司辩称:本案涉诉房屋不属于商品房,属于工贸自建房,房屋保修责任不适用于住宅规范的约束,根据建设部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原告住宅的维修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第五条规定,公有住宅出售后,住宅自用部分的维修养护由住宅所有人承担维修责任,住宅人所有人可以自行维修养护也可以待修。根据第四条规定,原告所诉求的阳台属于自用部分和自用设备。根据洛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房屋维修资金仅针对楼房主体及共用部分、设施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祖母朱贞丽从洛阳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0号院4栋2门101号房屋,2015年4月23日,该房过户于原告名下。该房系洛阳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开发的房屋,洛阳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变更为被告。朱贞丽系洛阳市饮食服务总公司三友理发店退休人员,于1979年9月1日退休。1994年1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房屋回迁证一份,被告同意朱贞丽同志回迁至八一路二十号院新建四号楼一楼103号。原告所购该房的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显示,该房建筑面积是70.02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840元,售房总价是43306元。产权单位是洛阳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产权单位所占的产权比例是0%,朱贞丽所占产权比例是100%。该房产从2008年至今阳台地基下陷,外墙出现多条裂缝,且上述问题在持续加重,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洛阳市房屋安全管理处申请对该屋阳台开裂进行安全鉴定,该处出具鉴定书一份,记载该房室内阳台地坪下沉约40mm,阳台东侧栏板根部与房屋主体见阴角开裂缝,宽约20mm。北侧阳台栏板见多条裂缝,缝宽约10-20mm。房屋损坏原因为一层阳台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鉴定结论为该房屋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构件处于危险状态,建议对阳台地基及栏板开裂进行加固维修或重新砌筑。原告先期进行房屋修复,购买建筑材料和工费共支出205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修复被拒,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其祖母朱贞丽作为回迁户从被告处购买,个人拥有100%的产权。朱贞丽并非被告职工,并未享受被告单位内部职工的房改房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相关规范规定,住宅结构的设计使用年限应不少于50年。现该房存在安全隐患,在保修期内,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原告自行修复房屋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应适用建设部《公有住宅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该规定已于2007年9月2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1号令宣布废止。其上位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也于2008年1月15日被废止。被告关于房屋阳台属于自用部分,不属于房屋维修基金维修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马佳琦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0号院4栋2门101号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 二、被告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佳琦自行修复房屋的费用2050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洛阳天盛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红 雨 代审判员 杨峥陪审员任少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