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553号 申请人芦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魏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芦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芦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芦某某撤回申请。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申请人芦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殷春昱 代审判员 杨晓宇 代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