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840号 原告蔚丹丹,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强,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蔚丹丹诉被告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丹丹的委托代理人黄松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丹丹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去200000元,至今仍欠100000元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国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2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2014年12月11日,被告张国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蔚丹丹贰拾元元整(200000)元,于12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款100000元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蔚丹丹与被告张国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蔚丹丹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强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蔚丹丹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蔚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由被告张国强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