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792号 原告赵恒兰,女,1946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龙,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宋冉,女,1988年3月5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祥,男,1964年3月8日出生,系冯建龙之父。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恒兰诉被告冯建龙、宋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冯建龙、宋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天祥、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冯建龙驾驶豫CFW656号轿车沿丹城路由北向东行驶至唐宫路口时,遇原告和倪学英沿唐宫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冯建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513.22元。 被告冯建龙、宋冉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方垫付医疗费4570元,护理费5706元。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愿在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司法解释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8时5分,在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与丹城路交叉口处,被告冯建龙驾驶豫C-FW656号小轿车沿丹城路由北向东行驶至唐宫路口时,遇原告赵恒兰、倪学英沿唐宫路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小轿车左侧前部与原告、倪学英身体相接触,造成二人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建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恒兰、倪学英无责任。原告当日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糖尿病,经住院治疗,于2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患肢石膏制动,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剧烈活动,专人陪护,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加强营养,高钙高蛋白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1年至2年内取出内固定物。支出门诊费2265.55元、住院费20518.19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C-FW656号小轿车车主为宋冉,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经其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赵恒兰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出院后40日内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27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按原告主张的50元/天计住院期间35天)、营养费1050元(按原告主张的30元/天计住院期间35天)、护理费8580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8472元计住院期间35天2人+出院后40天1人)、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12年的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99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5393.22元,其中被告冯建龙垫付医疗费用4570元、护理费5706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建龙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方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全部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肇事方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予以支持,外购药没有处方及发票上不显示药品名称的不能证明系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不予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按原告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服务业平均收入参照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建议计赔;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酌定为10000元;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冯建龙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恒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3817.22元。 二、被告冯建龙赔偿原告赵恒兰鉴定费1300元。 三、原告赵恒兰的后期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诉。 四、驳回原告赵恒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共1255元,由原告承担155元、被告冯建龙承担11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