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609号 原告赵正杰,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平,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吕树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正杰诉被告杨晓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洋、被告杨晓平、被告中华联合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零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CT0559号捷达牌出租客运轿车载客沿牡丹桥由北向南行使至800025号报警杆处,和被告杨晓平驾驶的豫C32M87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晓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4693元,另支出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在现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后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及车损费。被告承诺在2015年5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达成协议后,原告另行支付500元拖车费将车辆托运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被告方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杨晓平应按事故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693元、拆检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元等共计19193元。 被告杨晓平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损失费已一次性向原告结清。原告方未在指定地点修车,拆检费原告曾书面表示自行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本次事故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付给投保人任少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予承担。需要核实对方车辆营运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零时30分,被告杨晓平驾驶豫C-32M87号小客车沿牡丹桥由南向北行至800025号报警杆处左前轮爆胎致偏左行驶,遇原告赵正杰驾驶豫C-T0559号轿车载客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客车左前方与轿车左后方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晓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正杰无责任。同年5月7日,在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杨晓平一次性赔偿赵正杰车损费等一切损失共计14000元整。(2015年5月12日之前付清,赵正杰负责提供修车发票);2、杨晓平一次性赔偿赵正杰停运损失费4000元整,其他不足部分赵正杰自负;3、杨晓平承担赵正杰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4、豫C-T0559号轿车拆检费由赵正杰承担;5、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签字生效,过后互不再究。当事人杨晓平、赵正杰分别签字。当日,被告杨晓平一次性赔偿了原告停运费4000元整,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小平赔偿出租车方CT0559停运损失费肆仟元整一次性付清”。另支付原告车损鉴定费688元、拖车费1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大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损失为14693元。因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修车发票,被告亦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车损赔偿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导致本案纠纷。 另,1、被告杨晓平驾驶的C32M87号小客车车主为任少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原告在事故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从车辆所在的修理厂拖往其他修理厂又支出车辆拆检费15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500元。3、原告提交洛阳耐乐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部修理车辆14天,原告称车辆停运损失费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元还应再付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平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晓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就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晓平与原告在事故处理部门主持下已就事故赔偿签订了调解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杨晓平按协议约定数额向原告支付了停运费4000元,原告现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元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主张的500元拖车费、500元交通费,为其另行将车自当时所在的汽车修理厂拖至其他修理厂所产生的费用,系其自行产生的费用,非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豫C-T0559号轿车拆检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协议未履行的原因在原告,被告没有过错,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了各项赔偿数额,并约定过后互不再究,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自愿签订,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杨晓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已赔付给投保人的款项由投保人向受害人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正杰车损费12000元整。 二、被告杨晓平赔偿原告赵正杰车损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杨晓平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