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495号 原告马素珍,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吴尚军,男。 被告张斌,男。 原告马素珍诉被告吴尚军、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尚军、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素珍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洛阳市铭辉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经张斌借给吴尚军40000元整,用于该公司经营周转,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张斌本人及该公司负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承担本案费用。 被告吴尚军、张斌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吴尚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15‰,被告吴尚军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还款计划书、收条等,当即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1800元,洛阳铭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马素珍与被告吴尚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吴尚军出具的承诺函、还款计划书、收条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尚军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吴尚军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给被告的金额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斌偿还借款的本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张斌作为担保人洛阳铭辉实业有限公司的经理,所实施的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素珍借款38200元。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1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尚军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