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433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案现无明确的被告进行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罗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