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89-1号 原告孔超,男,汉族,1989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王先锋,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孔超诉被告王先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王先锋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表示被告的居住地在洛阳市老城区,合同的履行地在洛阳市吉利区,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或吉利区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洛阳市大唐宫陶卫商厦雅威特洁具商行购买商品,因发生争议引发本案纠纷。大唐宫陶卫商厦所在地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王先锋提供的暂住证显示的也是在洛阳市老城区。原告提供的洛阳市西工区名优建材城A区51号的地址为洛阳市德易鹏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联系。因此,本案本院没有管辖权,被告王先锋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