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566号 原告孟小转,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芳、孙小玲,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见祥,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小转诉被告赵见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赵见祥、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15时,在人民东路中州路口北侧50米处被告赵见祥驾驶豫C-XW573号轿车在此停放,开左前门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179.52元。 被告赵见祥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不认可。原告病情没有那么严重,且有挂床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情况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进行分项赔偿,但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的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00分,在本市西工区人民东路中州路口北侧50米处,被告赵见祥驾驶豫C-XW573号轿车在人民东路东侧慢车道停车位内停放,开左前门时与原告孟小转骑电动自行车沿人民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轿车左前门与电动车右侧车身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由于赵见祥驾驶车辆临时停车开关车门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赵见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事发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足背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3216.0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全天陪护1人。2015年2月6日、22日,该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均建议休息2周。后双方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状诉来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被告方肇事车辆豫C-XW573号轿车车主为被告赵见祥,其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定估算,确认估损总值为44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32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住院期间71天每天按50元计)、营养费1420元(住院期间71天每天按20元计)、误工费3766.44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住院期间71天+出院后75天)、护理费1831.62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计住院期间71天)、车损440元、停车费11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25034.14元。其中被告赵见祥垫付原告现金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见祥未能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见祥违反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应就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赵见祥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受害人及护理人均只提供了本人农业户籍的身份证,因此本院按农村人口的收入标准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护理意见计赔。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小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298.06元、车损费440元。本项共计16738.06元。 二、被告赵见祥赔偿原告孟小转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共7796.0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 三、驳回原告孟小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孟小转承担200元、被告赵见祥承担225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