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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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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建敏与武学军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762号 原告尹建敏,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武学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尹建敏诉被告武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762号

原告尹建敏,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武学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尹建敏诉被告武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敏、被告武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建敏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武学军生意上资金紧张,向我借款壹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4月22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4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等所有费用。

被告武学军辩称,对借款事实不否认,但2014年8月22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30日分别给原告的妻子王桂环转款9000元、6000元、10000元。故还剩75000元本金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武学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尹建敏现金壹拾万元整,使用期限三个月(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30日分别给原告的妻子王桂环转款9000元、6000元、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该25000元系支付的利息。后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学军向原告尹建敏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武学军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被告已偿还的25000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100000元-25000元)。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建敏借款75000元。

二、被告武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建敏借款75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尹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5元,由被告武学军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