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佳慧与陈俊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899号 原告刘佳慧,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陈俊辉,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899号

原告刘佳慧,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陈俊辉,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佳慧诉被告陈俊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慧、被告陈俊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号召、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7时45分,被告陈俊辉驾驶豫C5G758号奥路卡牌小客沿洛宜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至小作村口处,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过程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925.21元。

被告陈俊辉口头辩称,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事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被告愿意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内的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7时4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洛宜快速通道小作村口处,被告陈俊辉驾驶豫C5G758号奥路卡牌小客车沿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遇原告刘佳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过程中,小客车左前部等处与电动车自行车右侧车身等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俊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佳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事发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膝关节及踝关节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腰胝部皮下血肿。经住院治疗,2015年2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出住院费12343.83元。出院医嘱:继续右下肢支具固定4周,避免患肢负重,1个月后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先挂下一步治疗方案,避免体力劳动3个月,出院1个月后指导功能锻炼,半年内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补充高蛋白食物,促进骨折愈合,不适随诊。出院后支出门诊费880元。后双方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状诉来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被告方车辆豫C5G758号奥路卡牌小客车车主为陈秋锋,系驾驶人陈俊辉之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定估算,确认估损总值为440元。3、关于原告的护理及误工,经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刘佳慧出院后需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74日,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4、关于原告的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确认车辆的估损总值为19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5、原告提交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刘佳慧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2014年9-11月工资表,证明其误工135天、月工资3300元。并提交洛阳广投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杨凯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2014年9-11月工资表,证明其误工122天、月工资3450元。并提交河南祥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李英桃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2014年9和2015年1月工资表,证明其误工121天、月工资3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58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期间46天每天按50元计)、营养费1380元(住院期间46天每天按30元计)、误工费12547.4元(按上年度河南省房地产业年均工资38165元计120天)、护理费14212元(按上年度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年均工资38500元计住院期间46天1人+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28472元计住院期间46天+出院后74天)、车损1980元、拆检费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49736.23元。其中被告陈俊辉垫付原告13643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俊辉均未能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俊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应就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按三七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车损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规定标准计算;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误工人员的相关行业收入标准参照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出具的休息、护理意见计赔。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原告基于目前的伤情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项下超过10000元限额的部分9546.83元(15866.83+2300+1380-10000=9546.83)、财产损失超出2000元限额的部分80元(车损、拆检费1980+100-2000=80)及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0376.83元双方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陈俊辉应承担7263.78元。被告陈俊辉在垫付原告的费用可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佳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7359.4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本项共计39359.4元。

二、被告陈俊辉赔偿原告刘佳慧保险限额和范围外的损失共7263.78元(未扣除被告垫付费用)。

三、驳回原告陈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并综合诉讼费用承担项合计共39359.4+7263.78+810=47433.18元,扣除被告陈俊辉垫付费用13643元,余额33790.18元限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陈俊辉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