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池作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4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负责人贺伍有,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池作威,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4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负责人贺伍有,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池作威,男,汉族,1976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洛阳分行)诉被告池作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作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洛阳分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池作威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4270300017813485。2012年4月25日起,被告开始利用该卡进行透支借款,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期前归还欠款,原告采取电话、短信、信函、上门各种措施对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7月20日,借款本金仍高达29918.36元,由此还产生了利息13516.66元,滞纳金10894.92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并按协议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池作威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并在申请书合同上签字,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被告通过审批,给原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4270300017813485的信用卡。被告使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期归还欠款,原告通过上门寻找、电话等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还款。至今尚欠本金29918.36元及利息、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池作威到原告处办理申领信用卡业务,并在申领合同上签字,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此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池作威发放信用卡供其使用,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违反了信用卡申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9918.36元及相关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池作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18.36元及利息、滞纳金(以原告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利息、滞纳金金额为准)。

如被告池作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池作威承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颖

代审判员 陶源陪审员王小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晓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