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148号 原告丁志红,女,回族,1972年9月1日出生。 负责人王炜,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虎,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丁志红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胜利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红,被告工行胜利支行负责人王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志红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上午11时向其银行卡(卡号6212261705006784683)上转入3万元。转入成功确认十分钟后,原告查询发现卡内3万元丢失。在此过程中,原告未离开营业厅,卡未交给其他人,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本人银行卡内3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行胜利支行辩称:1、原告在卡内存入3万元后又再次查询,不符合常态,原告已提前预知存款被转出。2、被告已经履行“约定”的相关内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注册电子银行的手机非其本人手机,且曾将本人身份证号、银行卡密码、电子银行密码等相关信息交由其他人保管使用。原告未按照约定执行,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原告与被告之间基于银行卡开户、电子银行开户所形成的合同应该成为解决该案件纠纷的基础。原告作为使用人本人,开户资料由本人提供,密码由本人设定,支付工具交由本人保管。转款交易必须凭密码才能完成,密码由原告设定,被告无从知晓,而且被告已明确提示密码保管的义务主体为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所涉及的转款交易中无过错。因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在中国工行胜利支行开户领取借记卡(卡号:6212261705006784683)一张,并开通网银、手机银行、电子银行等功能。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该卡上存入3万元,当天该3万元分六次被他人跨行转走。3万元存款被转走时,原告持本人银行卡和U盾在被告中国工行胜利支行处,并未进行跨行转款操作。原告存入3万元前咨询被告工作人员,银行卡密码曾告诉过他人,更改密码后再存入存款是否安全。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只要原告手持银行卡和U盾,在更改银行卡和U盾密码后,他人不能通过U盾、银行卡进行转款。原告称已到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至今未侦破,故原告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原告在修改密码前,曾将身份证号、银行卡卡号、银行卡密码、U盾、U盾密码告知及交给他人。2、被告庭审时称据其了解,原告在修改密码前使用U盾及U盾密码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账户资金归集协议。如有款项存入原告在被告处开通的银行账户后,该款项将自动转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称是因原告将身份证号、银行卡卡号、银行卡密码、U盾、U盾密码交给他人导致存款被他人转走。3、庭审时,法庭告知被告提供其所称的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资金归集协议以及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直接跨行转款协议相关书面材料。被告称无法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行胜利支行处开户并领取卡号为6212261705006784683的借记卡一张,原告与其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电子银行章程的约定,应当是指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借记卡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虽然有将银行卡密码、U盾密码等信息告知他人的情况,但原告将密码等信息告知他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卡内存款会被他人转走。原告已将银行卡、U盾密码修改,且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只要原告手持银行卡和U盾,在更改银行卡和U盾密码后,他人不能通过U盾、银行卡进行转款。被告作为专业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机构,比一般储户更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以保障存款安全。原告更改密码的行为已尽到作为普通储户的注意义务,将3万元存入银行,银行即有义务保证储户存入其银行的存款的安全。在非原告本人操作的情况下,3万元被他人转走,银行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称3万元存款被转走原因系原告泄露密码,导致他人利用原告的银行卡、U盾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资金归集协议造成。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款因何原因被他人转走,也无法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泄露密码的过错。法庭已向被告释明举证责任后,被告仍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胜利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志红存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胜利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胜利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国 代审判员 陶 源 陪 审 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