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立初字第5号
2015年7月21日,本院收到肥城市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厂的起诉状,诉称:被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与原告肥城市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厂签订承揽合同并加工产品冲击式SC烟气净化器两套,产品价款为275000元,价内不含税,税金为46750元。因被告当时未付清合同贷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全部税金4675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4531.14元。因被告单位名称变更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信息、税务登记证,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所要增值税发票信息、税务登记证,被告收到后看到内件通知,拒收该通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24531.1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05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期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肥城市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厂与被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系原告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肥城市新型节能环保设备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洛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