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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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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龙宇焊材有限公司与洛阳宇京焊剂厂、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张浩明、张亚明、第三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357号 原告洛阳市龙宇焊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洋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 法定代表人张铁彬,该公司负责人。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357号

原告洛阳市龙宇焊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洋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

法定代表人张铁彬,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铁彬,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杨巧云,女,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张浩杰,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张浩明,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张亚明,男,汉族,1991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杨巧云、张浩杰、张浩明、张亚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铁彬,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柯,该公司员工,男。

原告洛阳市龙宇焊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张浩明、张亚明、第三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6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龙宇焊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洋洋、委托代理人张西斌,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的法定代表人张铁彬,被告杨巧云、张浩杰、张浩明、张亚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铁彬,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龙宇焊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及各被告分别与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共同为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洛阳宇京焊剂厂的债务到期后未足额偿还,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向法院提出追偿权诉讼,后我方承担反担保责任,向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付本息2100000元。我方偿付完毕后向各被告追偿,其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应支付原告担保代偿人民币本息共计2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2、被告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张浩明、张亚明应在上述代偿款本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张浩明、张亚明辩称:洛阳宇京焊剂厂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洛阳分行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其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缴纳了200000元作为保证金,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责任,由被告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张浩明、张亚明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责任。因洛阳宇京焊剂厂资金周转困难面临倒闭,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2000000元,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缴纳200000元保证金,由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张浩明、张亚明、原告龙宇焊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上述被告为其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提供反担保的债权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和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本金大写)贰佰万元的担保债权。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任一期借款到期债务人不归还借款造成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可直接要求反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反担保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或部分承担主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未依约偿还贷款,由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予以代偿。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原告追偿,要求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在(2015)西民二初字第68号案件中,经调解,原告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2076753.08元,执行费用23168元,共计2099921元。原告履行完反担保责任后,向本案被告追偿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张浩明、张亚明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并向第三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了反担保义务,替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代偿了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2099921元。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洛阳宇京焊剂厂进行追偿,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龙宇焊材有限公司代偿款209992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7日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张浩明、张亚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龙宇焊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张铁彬、杨巧云、张浩杰、张浩明、张亚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承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红 雨

代审判员 杨  峥

代审判员 陶  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