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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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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桂贞与魏挺轩、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681号 原告何桂贞,女,1936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雨,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梦蝶,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魏挺轩,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洛阳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681号

原告何桂贞,女,1936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雨,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梦蝶,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魏挺轩,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负责人孙建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虎,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桂贞诉被告魏挺轩、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贞的委托代理人梁梦蝶、赵小雨,被告魏挺轩,被告洛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虎,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桂贞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魏挺轩驾驶C71883号28路公交车停在王城大道西小屯后街口公交站时,因其操作不当,致使原告下车摔伤。原告住院治疗27天,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246元。经交警部门,被告魏挺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洛阳公交公司,其承保公司系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洛阳公交公司仅赔偿原告医疗费6181.0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其拒绝承担。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体、经济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等各项损失17246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魏挺轩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我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不属于第三人,不适用交强险;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10分,被告魏挺轩驾驶C71883号28路公交车停在王城大道西小屯后街口公交站处,乘车人何桂贞下车时因驾驶员魏挺轩操作不当,致使乘坐人何桂贞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挺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桂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桂贞到洛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臂部皮擦伤;2型糖尿病。2014年9月30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27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至伤后3个月,专人陪护;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1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6181.06元)。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何桂贞于2015年5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2015年3月9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原告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桂贞盆骨骨折的护理期限120天左右,护理人数1人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600元。三、豫C71883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洛阳公交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魏挺轩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4年9月3日,被告魏挺轩与原告何桂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挺轩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承担。原告何桂贞本系车上乘客,但车辆作为运输工具,车上乘客的身份是处于动态变化中的,原告在到达目的地下车时已转化为车外人员,且原告是在车外受伤,并非在运输途中的车内受伤,故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认为原告系车上人员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挺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承担。

原告何桂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0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540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陪护1人,其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证明,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1232.79元(28472元/年÷365天×(27天×2人+90天)=11232.79元]。原告诉求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桂贞1760元(410元+810元+540元=176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1432.79元(11232.79元+200元=11432.79元),上述两项共计13192.79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洛阳公交公司承担。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可持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桂贞各项损失共计13192.79元。

二、驳回原告何桂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元、鉴定费600元,均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