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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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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华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亚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杰、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萍,董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亚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杰、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萍,董事长。

被告李华文,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骆驼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装饰公司)、李华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骆驼担保公司代理人田杰、司马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马装饰公司、李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骆驼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万马装饰公司向张献生借款2000000元,原告金骆驼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华文提供个人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万马装饰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金骆驼担保公司根据合同规定代偿了借款,后多次催促二被告归还代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及担保费未果,二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每月归还利息及担保费,支付至2014年8月1日后再无支付,故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000000元,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合计530000元(其中利息20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担保费30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剩余利息、违约金、担保费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马装饰公司、李华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案外人张献生与被告万马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金骆驼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利率20‰。同日,原告金骆驼担保公司与被告李华文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李文华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反担保保证,如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李文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万马装饰公司收到2000000元并向出借人张献生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代偿了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偿未果,遂诉来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万里装饰公司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偿还,导致原告为其代偿2000000元。原告代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利息及违约金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较妥。关于担保费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日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华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华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40元,由被告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红雨

审判员 :李子鸣

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