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06号 法定代表人许亚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杰、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萍。 被告洛阳市亚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赞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红伟,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郭伏虎,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红伟,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胡杰,男,汉族,1969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红伟,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唐赞歌,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红伟,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王萍,女,汉族,1986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李华文,男,汉族,1975年4月3日出生。 被告凡新芳,女,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骆驼担保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装饰公司)、洛阳市亚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亚杰装饰公司)、郭伏虎、胡杰、唐赞歌、王萍、李华文、凡新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骆驼担保公司代理人田杰、司马争,被告亚杰装饰公司、郭伏虎、胡杰、唐赞歌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马装饰公司、王萍、李华文、凡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骆驼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万马装饰公司(借款人)与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了一份金额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保证,亚杰装饰公司向原告作了公司反担保保证,李华文、王萍、郭伏虎、胡杰、唐赞歌、凡新芳以个人财产向原告作了反担保保证,李华文向原告提供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6号院1单元2106号房产作为抵押,凡新芳向原告提供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6号院1单元2105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款人万马装饰公司欠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应付利息已逾期8天,且万马装饰公司已歇业,经贷款人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承担相应责任。借款到期后,万马装饰公司未付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遭拒,故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八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000000元,利息31000元,利息为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应付利息,实际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被告结清代偿款之日止;2、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亚杰装饰公司、郭伏虎、唐赞歌、胡杰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四被告在积极联系借款人与原告调解解决。 被告万万马装饰公司、王萍、李华文、凡新芳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万马装饰公司(借款人)签订了金额3000000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同日,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与金骆驼担保公司、李华文(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际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7日,金骆驼担保公司(保证相对人)与万马装饰公司、亚杰装饰公司(保证人)签订了公司类《反担保保证合同》,金骆驼担保公司(保证相对人)与郭伏虎、胡杰、唐赞歌、李华文、王萍、凡新芳(保证人)签订了个人类《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包括金骆驼担保公司代偿后债权的费用及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出借人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86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万里装饰公司不能及时偿还,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8621元。原告代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利息及违约金按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金骆驼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1862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亚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伏虎、胡杰、唐赞歌、王萍、李华文、凡新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亚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伏虎、胡杰、唐赞歌、王萍、李华文、凡新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50元,由被告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红雨 审判员 :李子鸣 陪审员 :王敬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