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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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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181号 原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金初字第181号

原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汽车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露独任审判,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元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亭旭、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元汽车公司诉称:原告系豫C83778(豫C9692挂)号车车主。2014年4月18日、22日,原告分别为该车主车和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司乘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2014年8月17日1时25分许,原告的驾驶员李玉强驾驶上述车辆载另一驾驶员贾君子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绕城高速公路外线方向85KM+210M处时车辆侧翻,造成李玉强死亡、贾君子受伤、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自行依法履行了赔偿责任。经核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多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248081.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愿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免责之外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单方事故负全部责任,并且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即使认定应当赔偿,应当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率。被告公司对定损部分定损为22320元。二、根据保险规定和合同约定,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旭元汽车公司为豫C83778(豫C9692挂)号车车主。2014年4月18日、22日,原告分别为豫C83778号牵引车及豫C9692号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险等保险。其中,豫C83778号牵引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4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人;豫C9692号挂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32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上述险种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2014年8月17日1时25分许,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李玉强驾驶上述车辆由百合收费站驶入绕城高速公路往重庆城区方向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外线方向85KM+210M处时车辆侧翻,造成李玉强死亡、乘车人贾军子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军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为此产生的损失及费用有:施救吊车、拖车费6850元、车辆维修费79765元,赔偿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4800元,赔偿李玉强家属130000元,支付贾军子医疗费6144.7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为此与被告产生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而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豫C83778(豫C9692挂)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施救吊车、拖车费及赔偿路产损失的费用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李玉强死亡,原告向其家属赔偿130000元,经核算,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已超过13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理赔款100000元。贾军子在事故中受伤,原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主张的支付贾军子的10000元,未向本院说明赔偿项目及各项数额,且仅有贾军子手书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费25000元,因其未提交收据原件,无法核对一致,且无正规发票相印证,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单方鉴定,应以原告修车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免责部分对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各项险种均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其辩称的免除赔偿责任及关于免赔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对该车辆认定为“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但事故车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年审,不能证明原告及驾驶员对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是明知的,被告公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公司应在各项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17559.70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217559.7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洛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1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张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