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82号 法定代表人张喜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平均,董事长。 原告洛阳茂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鑫公司)诉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鑫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蝶阀等产品,原告如约履行了供应产品的合同义务,并陆续又发生了三笔合同关系。截至2015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89790.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共计669790.75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顺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茂鑫公司(供方)和被告顺源公司(需方)分别于2013年6月2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11月8日、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厂内,运费由供方负责,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四份合同总货款为838485.6元。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对账,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9790.75元,且双方均在公司对账函上签章确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功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供货,且货物均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66979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洛阳茂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669790.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0元,由被告河南顺源宇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