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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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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俊飞与赵向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7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游俊飞,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赵向武,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总经理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7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游俊飞,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赵向武,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游俊飞诉被告赵向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俊飞、被告赵向武、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15时,被告赵向武驾驶豫CAS688(临)号小轿车在汉宫路洛阳西站门口与原告骑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赵向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0756.7元。

被告赵向武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我垫付医疗费用2640元,另外事故造成我方车辆受损,我方产生修车费用4952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反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受损,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付反诉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640元,并赔偿反诉人修车费4952.05元、停车费320元,保险公司应扣除反诉人垫付的相关费用及修车费后再对反诉被告进行赔付。

反诉被告游俊飞口头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及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购成伤残,不予赔偿,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也没有鉴定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5时00分,在本市西工区汉宫路洛阳西站门口,被告赵向武驾驶豫CAS688(临)号小型轿车沿汉宫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游俊飞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汉宫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小型轿车右侧与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向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游俊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桡骨头骨折、鼻骨骨折。经住院治疗于3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嘱:右肘关节柳条外固定制动6周,定期复查肘关节正侧位片或肘关节CT,6周后适量运动,鼻骨院外耳鼻喉科治疗,口服药物治疗,休息6周,高蛋白饮食,加强营养。该院出具休假证明至同年5月27日。共支出住院费4991.7元、门诊费1145.4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1、豫CAS688(临)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赵向武,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因事故受损的摩托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136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3、原告提交其与游双路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其租住磁涧东街门面店铺经营理发。4、被告赵向武因本次事故支出修车费4952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1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计住院期间6天)、营养费60元(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0元计住院期间6天)、误工费5772元(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自事发次日至5月27日共74天)、护理费936元(按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住院期间2人6天)、交通费100元、车损1360元、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赵向武垫付门诊费、住院押金共264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反诉人赵向武的损失包括修车费4952元、停车费3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向武均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损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则被告赵向武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全部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医疗费应扣除被告垫付费用;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按其所在行业的平均收入并参考医疗机构的住院及休息建议据实计赔;交通费酌定100元。被告赵向武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反诉人主张的修车费、停车费损失应按双方事故责任以三七比例分担,由反诉被告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游俊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计11905.1元。

二、被告赵向武赔偿原告游俊飞评估费70元。

三、反诉被告游俊飞赔偿反诉原告赵向武修车费1485.6元、停车费96元。

四、驳回原告游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赵向武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共16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25元、被告赵向武承担185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