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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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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第一干部休养所与窦国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337号 原告洛阳市第一干部休养所。 法定代表人王广民,所长, 委托代理人莫历红,该所法律顾问。 被告窦国安,男,回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337号

原告洛阳市第一干部休养所。

法定代表人王广民,所长,

委托代理人莫历红,该所法律顾问。

被告窦国安,男,回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第一干部休养所诉被告窦国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市第一干部休养所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子鸣

代理审判员  陶 源

代理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