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武军与李丽丽、董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杨武军,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祥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丽丽,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董彬,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杨武军,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余祥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丽丽,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董彬,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杨武军与被告丽丽、董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本院依据原告杨武军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李丽丽、董彬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御博路8号院36幢1-2101号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7月23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丽、董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武军诉称:原告从事蔬菜销售业务,自2009年起向被告供应蔬菜,前几年合作尚可,但自2011年起,陆续有127862元蔬菜款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未果,被告董彬系被告李丽丽的丈夫,其二人共同经营洛阳市西工区家好湘菜馆,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义务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蔬菜款127862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李丽丽、董彬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武军系“洛阳市西工区武军蔬菜经销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李丽丽系“洛阳市西工区家好湘菜菜馆”(以下简称湘菜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5年6月16日已注销)。2009年原告杨武军开始与被告合作,给被告李丽丽经营的湘菜馆供应蔬菜,合作至2014年年底,被告不再经营该湘菜馆。期间被告李丽丽因未向原告结算蔬菜货款,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三份(其中2011年12月2日60000元的欠条还加盖了湘菜馆的发票专用章),共欠货款99000元未付。原告还向本院出示了2014年11年1日至2014年12年30日期间收条36张,称该收条是被告饭店员工出具,但未向本院经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的员工身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开始给被告李丽丽经营的湘菜馆供应蔬菜,原告与被告李丽丽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以上事实由被告李丽丽给原告出具的三份书面欠条为证,则被告李丽丽应及时向原告杨武军支付货款99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36张收条,因未有被告李丽丽、董彬的签字及湘菜馆的签章,原告也未证明签收人系湘菜馆或李丽丽雇佣的员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6张收条无法确认,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丽丽与董彬于2011年7月5日的登记结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董彬与李丽丽系合法夫妻,则该笔债务系被告李丽丽与董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董彬应对上述款项负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丽丽、董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内支付原告杨武军蔬菜款9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杨武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30元,由被告李丽丽、董彬共同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颖

代审判员 陶 源

陪 审 员 王小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